交通运输部公开《一般运行和飞行规则》、《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等11部法规修改的决定!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12月14日,交通运输部公开了11部民航相关法规修改的决定,均从2019年1月1日起施行。这些法规分别为:《一般运行和飞行规则》、《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民用航空人员体检合格证管理规则》、《小型航空器商业运输运营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学校合格审定规则》、《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合格审定规则》、《维修和改装一般规则》、《民用机场建设管理规定》、《民用航空企业及机场联合重组改制管理规定》、《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安全保卫规则》、《民用机场运行安全管理规定》。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一般运行和飞行规则》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决定对《一般运行和飞行规则》(民航总局令第 188 号 )作如下修改 : 一 、将第91.321条 (b)款修改为 : “(b)按照本规则运营的航空器应当接受局方进行的年度适航性检查,符合本规则的要求并获得适航证签署或者其他方式的签署后才能继续投入使用。如果航空器长期处于停用的存储状态,可以在将其适航证件交回局方后不进行年度适航性检查,但应当在再次投入使用前完成一次适航性检查.” 二、在E章 设备、仪表和合格证要求增加一条,作为第91.400 条: “第91.400条 民用航空器的设备、仪表要求 “除经局方批准外,按本规则运行的航空器应当安装或者配备 本章所要求的设备和仪表.” 三 、将第 91.703 条 (a)款修改为 : “(a)商业非运输运营人运行合格证申请人可以向局方申请下列一个或者多个种类的运行: “(1)一般商业飞行; “(2)农林喷洒作业飞行 ; “(3)旋翼机机外载荷作业飞行; “(4)训练飞行(运动驾驶员执照和私用驾驶员执照的训练飞行无需申请); “(5)空中游览飞行。 四、将第91.707条(c)款修改为: “(c)初次申请商业非运输运营人运行合格证的申请人,应当在提交申请书的同时,提交说明计划运行的性质和范围的文件。” 五、将第91.733条修改为: “第91.733条对空中游览飞行的附加要求 “(a)除自由气球外,实施空中游览飞行的航空器的起飞和着陆应当满足下列条件之一: “(1)在同一起降点完成,该起降点必须在运营人的运行规范中得到批准,并且航空器在飞行时距起降点的直线距离不得超过40千米; “(2)在两个直线距离不得超过40千米起降点间实施空中游览飞行,起降点必须在运营人的运行规范中得到批准。 “(b)对于使用自由气球实施的空中游览飞行,其飞行区域必须在运营人的运行规范中得到批准,每次飞行的起飞和着陆地点必须包含在该区域之内。 “(c)初级类飞机、滑翔机以及局方规定的某些特定型号航空器不得用于空中游览飞行。” 六、将第91.1103条(a)款中的“运营人指定的作业负责人(可为运营人本人)应当接受下列知识和技术的考试,当所实施的农林喷洒作业飞行不包括药品喷洒作业时,考试内容可不包括本条(a)(1)(i i)至 (iv)款所规定的知识 ”修改为“运营人指定的作业负责人(可以为运营人本人)应当接受下列知识和技术的考试,当所实施的农林喷洒作业飞行不包括药品喷洒作业时,考试内容可以不包括本条(a)(1)(ii)至(iv)款所规定的知识;当局方得到了该作业负责人以往的作业飞行记录,了解到该作业负责人在安全作业飞行方面和喷洒农药或者化学药剂方面不存在技能问题时,可以不要求该作业负责人进行知识和技术的考试”。 七、将条文中所有“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统一改为“中国民用航空局”;所有“民航总局”统一改为“民航局”,但第91.2013条除外;所有“中国民用航空规章”统一改为“涉及民航管理的规章”。 本决定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一般运行和飞行规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决定对《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1号)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八条第七项。 二、删去第十条第六项、第八项和第十项。 三、删去第十四条。 四、删去第十九条第四项。 五、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三项和第四项。 六、将附录中“空中游览”的解释修改为:“使用民用航空器载运游客进行以观赏、游览为目的的飞行活动。” 本决定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民用航空人员体检合格证管理规则》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决定对《民用航空人员体检合格证管理规则》(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21号公布,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13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将第67.33条(c)款修改为: “(c)II级体检合格证有效期为60个月。其中年龄满40周岁以上者为24个月。” 本决定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民用航空人员体检合格证管理规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小型航空器商业运输运营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决定对《小型航空器商业运输运营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民航总局令第151号公布,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135.3条(c)款修改为: “(c)对于按照本规则审定合格的小型航空器商业运输运营人,可以按照审定情况在其运行合格证和运行规范中批准其实施下列一项或者多项运行种类的运行: “(1)定期载客运行,指本条(a)(1)规定的运行; “(2)非定期载客及全货运行,指本条(a)(2)和(a)(3)规定的运行; “(3)空中游览运行,指本条(a)(4)规定的运行。” 二、删去第135.11条(a)款(3)项。 三、将第135.29条(c)款修改为: “(c)担任本规则第135. 27条(a)款中维修主管的人员应当在最近6年内具有至少3年从事合格证持有人运行的至少一种类别航空器的维修或者维修管理经历。” 四、将第135. 155条修改为: “第135.155条飞行数据记录器 “(a)按照本规则实施运行的航空器应当按照CCAR-91部第91.433条的要求安装飞行数据记录器。 “(b)合格证持有人应当按照CCAR-91部第91.433条的要求使用、检查或者评估.上述要求的飞行数据记录器,遵守规定的运行限制,并按照规定保存飞行数据记录器的原始信息。” 五、将第135.157条(a)款、(d)款和(e)款分别修改为: “(a)按照本规则实施运行的飞机应当按照CCAR-91部第91.433条的要求安装飞行记录器。” “(d)在外壳上或者靠近外壳处有经批准的水下定位装置,该装置的固定方式应当保证在发生坠毁撞击时不易分离,除非该驾驶舱话音记录器和本规则第135.155条要求的飞行数据记录器相互靠近安装,在发生坠毁撞击时它们不易分离。” “(e)为遵守本条要求,可以使用具有抹音特性的经批准的驾驶舱话音记录器,这样,在录音工作过程中,可以随时抹掉或者用其它方法消除所记录内容,但应当满足CCAR-91部第91. 433条(a)款第(2)项第(ili)和(iv)目的记录要求。” 六、将第135. 243条修改为: “第135.243条机长的资格要求 “(a)除使用旅客座位不超过9座(不包括机组座位)航空器在国内实施载客运行或者在国内实施全货物运输运行外,使用型号合格审定为两名驾驶员的航空器按照本规则实施运行时,担任航空器机长的驾驶员应当持有带合适类别和级别等级的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以及在需要时,持有适合于该航空器的型别等级。 “(b)除本条(a)款规定的情况外,在按照目视飞行规则实施的运行中担任航空器机长的驾驶员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1)至少持有带合适类别等级和级别等级的商用驾驶员执照,以及在需要时,带有适合于该航空器的型别等级; “(2)当运行飞机时,持有飞机仪表等级或者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并且至少具有500小时驾驶员飞行经历时间,包括至少100小时的转场飞行时间,其中至少25小时在夜间完成。 “(c)除本条(a)款规定的情况外,按照仪表 飞行规则(IFR)实施的运行中担任航空器机长的驾驶员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1)至少持有带合适类别等级和级别等级的商用驾驶员执照,以及在需要时,带有适合于该航空器的型别等级; “(2)至少具有1000小时驾驶员飞行经历时间,包括500小时的转场飞行时间、100小时的夜间飞行时间以及75小时的实际或者模拟仪表时间(其中至少50小时为实际飞行); “(3) 当运行飞机时,持有飞机仪表等级;当运行旋翼机时,持有旋翼机仪表等级。” 七、将条文中所有“中国民用航空规章”统一改为“涉及民航管理的规章”。 本决定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小型航空器商业运输运营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学校合格审定规则》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决定对《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学校合格审定规则》(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6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附件A中的“1.适用范围”相应内容修改为: “1.适用范围 “本附件针对下列等级,规定了本规则要求的私用驾驶员执照课程的最低课目标准: “(a)单发飞机。除航线运输驾驶员(飞机)整体课程的私用驾驶员执照训练阶段外,使用CCAR-61部规定的初级飞机实施训练等同于单发飞机。 “(b)多发飞机。 “(c)直升机。” 二、将条文中所有“中国民用航空规章”统一改为“涉及民航管理的规章”。 本决定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学校合格审定规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合格审定规则》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决定对《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合格审定规则》(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28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61.7条(j)款修改为: “(j)飞机,是指动力驱动的重于空气的一种航空器,其飞行升力主要由给定飞行条件下保持不变的翼面上的空气动力反作用取得。在本规则中,除经局方认定外,飞机类别不包括本条(q)定义的初级飞机。’ 二、将第61.9条(b)款(1)项修改为: “(1)持有按本规则颁发或者认可的执照担任航空器飞行机组必需成员的驾驶员,应当持有按涉及民航管理的规章《民用航空人员体检合格证管理规则》(CCAR- 67FS)颁发或者认可的有效体检合格证,并且在行使驾驶员执照上的权利时随身携带该合格证。 对于运动驾驶员执照持有人或者申请人,持有公安部门颁发的现行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驾驶证除外)且持续符合机动车驾驶证体检合格要求的,可以替代在境内运行时本规则中要求的体检合格证;” 三、第61.13条增加一款,作为(e)款: “(e)对完成相应训练并符合所申请无人驾驶航空器驾驶员执照和等级要求的申请人颁发无人驾驶航空器驾驶员执照和相应的等级。除第61.13条、第61.15条、第61.17条、第61.37条、第61.241条、第61.243 条、第61. 245条和第61. 251条外,本规则的其他条款不适用于无人驾驶航空器驾驶员执照和等级。” 四、将第61.57条(a)款和(b)款分别修改为: “(a)除学生驾驶员执照外,按本规则颁发的驾驶员执照的持有人,应当在行使权利前24个日历月内针对其取得的每个航空器类别、级别和型别等级(如适用)通过由相应等级的授权教员或者考试员实施的定期检查,并在其执照记录栏中签注,否则不得行使执照上相应等级的权利。” “(b)定期检查应当包括至少1小时的理论检查和至少1小时的飞行检查,理论检查可以采用笔试或者口试的方式;飞行检查由授权教员或者考试员在航空器或者相应的飞行模拟机上实施。定期检查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一般运行和飞行规则,以及该驾驶员安全行使其执照所赋予的权利所应掌握的航空理论知识; “(2)能够证明该驾驶员有能力安全行使其执照权利所必需的动作和程序。’ 五、将第61.81条(b)款(4)项、(5)项分别修改为: “(4)除增加初级飞机类别和自转旋翼机类别外,通过了相应执照类别等级和执照种类要求的理论考试;” “(5)除增加初级飞机类别和自转旋翼机类别外,通过了相应执照类别和级别等级(如适用)要求的实践考试。” 将(c)款(4)项、(5)项分别修改为: “(4)除增加初级飞机级别等级外,通过了相应执照级别等级要求的理论考试,但是持有飞机类别的申请人在同种执照的同类别等级中增加级别等级,不需要参加理论考试;” “(5)除增加初级飞机级别等级外,通过了相应执照级别等级要求的实践考试。” 六、将第61.93条(e)款修改为: “(e)外国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颁发的含有初级飞机、自转旋翼机、滑翔机、自由气球或者小型飞艇等级的驾驶员执照持有人,通过理论考试后可以申请按本规则颁发的相应等级的运动驾驶员执照。” 七、将第61.113条(f)款、(g)款、(h)款、(i)款和(j)款分别修改为: “(f)完成了本规则第61. 115条要求的相应航空器等级的航空知识训练,并由提供训练或者评审其自学情况的授权教员在其飞行经历记录本.上签字,对于初级飞机或者自转旋翼机等级的申请人,应当证明该申请人已掌握相应航空器等级的航空知识;对于滑翔机、自由气球或者小型飞艇等级的申请人,应当证明该申请人可以参加规定的理论考试;” “(g)对于滑翔机、自由气球或者小型飞艇等级的申请人,通过了本规则第61.115条所要求航空知识的理论考试;” “(h)完成了本规则第61.117条要求的相应航空器等级的飞行技能训练,并由提供训练的授权教员在其飞行经历记录本上签字,对于初级飞机或者自转旋翼机等级的申请人,证明该申请人巳掌握相应航空器等级的飞行技能;对于滑翔机、自由气球或者小型飞艇等级的申请人,证明该申请人可以参加规定的实践考试;” “(i)对于初级飞机或者自转旋翼机等级的申请人,满足本规则第61.119条适用于所申请航空器等级的飞行经历要求;对于滑翔机、自由气球或者小型飞艇等级的申请人,在申请实践考试之前,满足本规则第61.119条适用于所申请航空器等级的飞行经历要求;” “(j)对于滑翔机、自由气球或者小型飞艇等级的申请人,通过了本规则第61.117条适用于所申请航空器等级的飞行技能的实践考试;” 八、将第61.119条(a)款修改为: “(a)初级飞机类别等级的运动驾驶员执照申请人应当在有动力的航空器上有至少30小时的驾驶员飞行经历时间,其中包括按照本规则61.117条飞行技能要求在相应级别的初级飞机或者飞机上由授权教员提供的至少15小时带飞训练(其中可以包括不多于2小时的飞行模拟机或者飞行训练器上的飞行训练时间)和5小时在相应级别的初级飞机或者飞机上的单飞时间。 “(1)由授权教员提供的带飞训练至少包括: “(i)2小时转场飞行训练。不能满足本要求的,局方将在其驾驶员执照上签注‘禁止转场飞行’; “(ii)3小时的初级飞机夜间飞行训练,包括10次起飞和着陆。不能满足本要求的,局方将在其驾驶员执照上签注‘禁止夜间飞行’。 “(2)5小时初级飞机上的单飞时间,至少包括3次起飞、3次全停着陆和1次总距离至少为120 千米(65海里)的转场单飞。 不能满足转场单飞要求的,局方将在其驾驶员执照上签注‘禁止转场飞行’。” (b)款(1)项和(2)项分别修改为: “(1)由授权教员提供的带飞训练至少包括: “(i)2小时转场飞行训练。不能满足本要求的,局方将在其驾驶员执照上签注‘禁止转场飞行’; “(ii)3小时的自转旋翼机夜间飞行训练,包括10次起飞和着陆。不能满足本要求的,局方将在其驾驶员执照。上签注‘禁止夜间飞行’。” “(2)5小时自转旋翼机上的单飞时间,至少包括3次起飞、3次全停着陆和一次总距离至少为50千米的转场单飞。不能满足转场单飞要求的,局方将在其驾驶员执照上签注“禁止转场飞行’。” 九、第61.120条增加一款,作为(g)款: “(g)初级飞机类别等级持有人可以在最大起飞重量不大于,1200千克且旅客座位数不大于4个座位(含驾驶员座位)的活塞式发动机驱动的单发飞机上担任机长,但不得以取酬为目的在经营性运行的单发飞机上担任机长,也不得为获取酬金在单发飞机上担任机长。” 十将第61. 129条(a)款修改为: “(a)飞机类别单发级别等级的私用驾驶员执照申请人应当在初级飞机或者飞机上有至少40小时的驾驶员飞行经历时间,其中包括按照本规则61. 127(a)的飞行技能要求,在初级飞机或者单发飞机_上由授权教员提供的至少20小时飞行训练(其中可以包括不多于2.5小时的飞行模拟机或者飞行训练器上的飞行训练时间)和10小时单飞训练,该训练至少包括: “(1)3小时初级飞机或者单发飞机转场飞行训练; “(2)3小时的初级飞机或者单发飞机夜间飞行训练,包括10次起飞和着陆,以及一次总飞行距离超过180千米的转场飞行。 不能满足本要求的,局方将在其驾驶员执照上签注“禁止夜间飞行’; “(3)至少3小时初级飞机或者单发飞机仪表飞行训练,包括仅参考仪表进行平飞、上升、下降、转弯、从不正常姿态中改出,以及无线电通信、导航设备的使用和空中交通管制程序; “(4)3小时为初级飞机或者单发飞机实践考试做准备的飞行训练,该训练应当在考试日期前60天内完成; “(5)10小时初级飞机或者单发飞机单飞时间,至少包括: “(i)5小时转场单飞时间; “(ii)一次总距离至少为270千米的转场单飞,在至少两个着陆点作全停着陆,其中一个航段的起飞和着陆地点之间的直线距离至少为90千米; “ii)在具有飞行管制塔台的机场作3次起飞和3次全停着陆。” 将(b)款中的“飞机类别多发级别等级的私用驾驶员执照申请人应当在飞机上有至少40小时的驾驶员飞行经历时间”修改为“飞机类别多发级别等级的私用驾驶员执照申请人应当在初级飞机或者飞机上有至少40小时的驾驶员飞行经历时间”。 十一、将第61.159条(a)款中的“飞机类别单发级别等级的商用驾驶员执照申请人应当在飞机上有至少250小时的驾驶员飞行经历时间,其中至少包括”修改为“飞机类别单发级别等级的商用驾驶员执照申请人应当在航空器上有至少250小时的驾驶员飞行经历时间,其中在飞机上有至少200小时的驾驶员飞行经历时间,飞机上驾驶员飞行经历时间至少包括”。 将(b)款中的“飞机类别多发级别等级的商用驾驶员执照申请人应当在飞机上有至少250小时作为驾驶员的飞行经历时间,其中至少包括”修改,为“飞机类别多发级别等级的商用驾驶员执照申请人应当在航空器上有至少250小时的驾驶员飞行经历时间,其中在飞机上有至少200小时的驾驶员飞行经历时间,飞机上驾驶员飞行经历时间至少包括”。 删去(c)款。 十二、将第61.189条(c)款修改为: “(c)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申请人可以将其在飞机飞行手册要求配备副驾驶的航空器_上担任副驾驶的飞行经历时间计入本条(a)所要求的1,500 小时飞行经历时间中,局方可以在其满足本条(a)所有条件后为其颁发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在型号合格审定为只有一名驾驶员操纵,但有规章要求配备一名副驾驶操作的航空器上担任副驾驶时,仅可将其不超过50%的副驾驶飞行时间计入本条(a)所要求的1,500小时飞行经历时间中。” 十三、将第61.191条(c)款修改为: “(c)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申请人可以将其在直升机飞行手册要求配备副驾驶的航空器.上担任副驾驶的飞行经历时间计入本条(a)所要求的1,000小时飞行经历时间中,局方可以在其满足本条(a)所有条件后为其颁发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在型号合格审定为只有一名驾驶员操纵,但有规章要求配备一名副驾驶操作的航空器上担任副驾驶时,仅可将其不超过50%的副驾驶飞行时间计入本条(a)所要求的1,000小时飞行经历时间中。” 十四、将第61.193条(c)款修改为: “(c)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申请人可以将其在倾转旋翼机飞行手册要求配备副驾驶的航空器上担任副驾驶的飞行经历时间计入本条(a)所要求的1,500小时飞行经历时间中,局方可以在其满足本条(a)所有条件后为其颁发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在型号合格审定为只有一名驾驶员操纵,但有规章要求配备一名副驾驶操作的航空器上担任副驾驶时,仅可将其不超过50%的副驾驶飞行时间计入本条(a)所要求的1,500小时飞行经历时间中。” 十五、将条文中所有“中国民用航空规章”统一改为“涉及民航管理的规章”。 本决定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合格审定规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维修和改装一般规则》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决定对《维修和改装一般规则》(民航总局令第159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43.11条(e)款修改为: “(e)制造厂家除了可以对其本身制造的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进行任何的因设计或者制造问题引起的索赔修理或者改装外,在满足下列条件下,还可以依据其型号批准证件或者生产许可证件对其本身制造的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实施维修和改装: “(1)该型号批准证件或者生产许可证件得到了适航审定部门的批准或者认可; “(2)维修和改装在其型号批准证件或者生产许可证件限定的地点实施。” 二、将条文中所有“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统一改为“中国民用航空局”;所有“民航总局”统一改为“民航局”;所有“中国民用航空规章”统一改为“涉及民航管理的规章”。 本决定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维修和改装一般规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民用机场建设管理规定》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决定对《民用机场建设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47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规章名称修改为“运输机场建设管理规定”。 二、将第一条、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的“民用机场”修改为“运输机场”,但第一条中的“《民用机场管理条例》”除外。 三、将第二条修改为:“本规定适用于运输机场(包括军民合用运输机场民用部分)及相关空管工程的规划与建设。” 四、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运输机场的规划与建设应当符合全国民用机场布局规划。运输机场及相关空管工程的建设应当执行国家和行业有关建设法规和技术标准,履行建设程序。” 五、删去第一百一十九条。 本决定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民用机场建设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民用航空企业及机场联合重组改制管理规定》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决定对《民用航空企业及机场联合重组改制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41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规定所称民用航空企业及机场(以下统称民航企业),是指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油料企业和运输机场(包括军民合用运输机场民用部分)管理机构。” 二、删去第三条第三项中的“(通用航空企业、通用机场除外)”。 本决定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民用航空企业及机场联合重组改制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